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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本溯源话人权 甘绍平深析人权尺度

作者:  来源:孔目湖讲坛    时间:2008-10-13  浏览:1

  人权,作为当代人类社会倍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近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起源于十四到十六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致力于这场运动的思想家们积极倡导要研究人本身。其中,意大利诗人但丁曾说过: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情。作家薄伽丘、政治思想家马基雅弗利等人都强调人的自然本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自由意志和人的世俗生活。几百年后,康德、洛克、柏拉图等人又将人权学说发展到了新的理念层次。而这些人文主义的主张为西方人权理论的形成打下的坚实的思想基础。

  在最近几个世纪以来,人们的研究主题不仅涉及到人权的道德价值基础、人权概念的内涵、人权的论证,还包括了人权形态的历史演变等等。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人权的实现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裁定,社会公众道德的约束,还挑战着一个地区乃至一个民族的传统思想观念。

  10月10日晚7时,图书馆202报告厅座无虚席,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甘绍平做客我校第193期孔目湖讲坛,为我校师生带来了一场题为“人权的尺度”的精彩讲座。甘绍平幽默犀利的演讲风格赢得了听众的阵阵掌声。

  人权的意义

  讲座伊始,甘绍平就诠释了人权的意义。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与哲学和伦理学是密不可分的。哲学中的人性具有两面性:脆弱的一面和阴暗的一面。脆弱的一面需要的是更多的关怀,而阴暗的一面则要对恶的意念进行调整。与这两面性相对应的是关于人权的两大阵营,以洛克和康德为代表的哲学家强调人类的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强调人的感知。另一阵营以柏拉图和尼采等人为代表,强调的是芸芸众生。伦理学是一门研究道德的学问,我国的伦理学有其自身的特点: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和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移的趋势。正因为如此,各种新旧道德理理论将我国视为展示自己的舞台。这其中有四种主要的观点: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德性论、重视大多数人利益的功利主义、以康德为代表的义务论以及强调道德规范的契约主义。

     

  法律与人权

  法律对于人权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甘绍平说,作为20世纪最为重大的历史事件之一,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订立,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确定了人权原则作为国家合法性根据的地位,来源于对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屠杀600万犹太人反人类暴行的深刻反省,这也第一次使人权价值成为国际法的准则和国际规范的共同基准。

  因此,《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一条也直接导致了关于人权的最流行的定义——人权是因人之自然本性而享有的权利,它与生俱来、为所有的人共有,不取决于人类的约定或设置,超越于实在法而存在。从逻辑上讲,人权先于国家先于政治而存在,是不受议会左右的。

  2004年,中国人大进行宪法修订,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理念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甘绍平指出,东方大同思想和儒家文化强调集体的利益,对于前现代化时期的农业社会,共同的道德规范约束着每个人要为共同体谋利,要以集体为怀。而在近现代西方文化中,权利为本位的思想占了主导地位,这也是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中的必然过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人们必然会向国家向社会要求自己的权利主张,这种权利是一种主观上的权利。诚如康德所说:主观权利就是让他人尽义务的道德能力。

  人权间的冲突

  人权作为一种人类自己赋予的权利,它的运用也是受到限制的,当人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有人做出牺牲。甘绍平详细分析了警察在破案时的紧急避险问题;多数人的生命未必高于少数人的生命的问题;人类胚胎与孕妇或病人之间生命权的冲突;克隆人的权益问题;病人的知情权;个体的死亡权;女性的平等权;弱势群体的权益诉求;人权与自我牺牲的矛盾;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间的矛盾;当代人与未来人之间的权益冲突等等。这些问题和冲突在某种程度上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首先是18世纪法国和美国宪法中规定的所谓第一代人权,即消极性的自由权利,包括洛克倡导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与卢梭倡导的政治参与权。生命权、财产权、行动自由权之所以被称为消极性权利,是因为这种权利的实现并不取决于国家提供的积极性的条件,而只是要求国家或他人避免无端的干涉。生命权当然是纯粹个体的权利,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个体的生命因而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有在诸如正义战争这样独特的环境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允许有个体生命的牺牲。

  其次是19世纪倡导的所谓第二代人权,即与人的基本物质需求的满足密切相关的经济、社会权利。人们通常称之为积极性的权利,因为这项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公正的分配制度的制定以及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由于该权利的实现以社会福利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取决于国家所能提供的经济环境与物质条件,所以不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逻辑上讲它都来得较晚,在它究竟是公民权还是国民权的问题上也有极大的争议,尽管《世界人权宣言》中包括了这项权利。但不论怎样,经济、社会权利毫无疑问首先是一项个体的权利,国家的福利保障是针对具体个人的,只有在个体身上才能的的确确落到实处。

  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以发展权、和平权、环保权、自然与文化遗产的共同拥有权为内容的第三代人权,可以理解为是第一、二代人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下,人权理念的一种扩展,而决不是对一、二代个体权利的一种偏离,更不可能动摇人权原则所凸显的个体价值的地位。这一点也并不因20世纪以来所谓第三代人权要求的出现而有所改变。

                                 (摄影/詹前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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